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洗浴城老板,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单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0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洗浴城员工,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住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洗浴城员工,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甲、余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承租了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街道的**洗浴城进行经营。2017年1月至6月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罗某某除在该会所内正常经营洗浴业务外,还以经营洗浴等服务项目的名义,招募卖淫女向客人提供有偿性服务。期间,罗某某负责该洗浴城的全面管理,招募了卖淫女杨某乙、卓某甲、卓某乙、肖某某等人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并制定了卖淫的服务流程、收费标准、提成比例等制度。此外,罗某某还聘请被告人杨某甲负责收钱、对账、发放提成及工资等,杨某甲还在店内客人较多时帮忙接待嫖客;罗某某另聘请被告人余某某为接待人员,主要负责招揽嫖客、介绍服务项目、安排出台的卖淫女等。经查实,该洗浴城在2017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9日期间,组织卖淫嫖娼行为共计653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5103万元(包括小姐提成)。
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余某某在该洗浴城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抓获前述杨某乙等六名卖淫女和五名嫖客。到案后,罗某某、杨某甲、余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客流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肖某某、卓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余某某协助罗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隗 巍
2017年11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洗浴城老板,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单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0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洗浴城员工,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住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洗浴城员工,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甲、余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承租了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街道的**洗浴城进行经营。2017年1月至6月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罗某某除在该会所内正常经营洗浴业务外,还以经营洗浴等服务项目的名义,招募卖淫女向客人提供有偿性服务。期间,罗某某负责该洗浴城的全面管理,招募了卖淫女杨某乙、卓某甲、卓某乙、肖某某等人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并制定了卖淫的服务流程、收费标准、提成比例等制度。此外,罗某某还聘请被告人杨某甲负责收钱、对账、发放提成及工资等,杨某甲还在店内客人较多时帮忙接待嫖客;罗某某另聘请被告人余某某为接待人员,主要负责招揽嫖客、介绍服务项目、安排出台的卖淫女等。经查实,该洗浴城在2017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9日期间,组织卖淫嫖娼行为共计653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5103万元(包括小姐提成)。
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余某某在该洗浴城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抓获前述杨某乙等六名卖淫女和五名嫖客。到案后,罗某某、杨某甲、余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客流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肖某某、卓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余某某协助罗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隗 巍
201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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