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甘肃省天水市,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81985********,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 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81982********,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7年8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常某某、何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列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被告人冯某某和被告人常某某共谋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由冯某某负责寻找场地并缴纳租金,招聘场地工作人员,由常某某提供赌博机和技术人员,二人共同支付场地备用金并按照七三分成。后常某某邀约被告人何某某共同出资并参与分成。2017年7月31日至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受冯某某雇佣,租赁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荷塘路55号“琼海花园”小区地下车库空置房,用于经营“棋牌动漫”游戏厅,并参与该游戏厅经营管理和分成;被告人蒋某某受常某某和何某某雇佣,为该游戏厅提供技术支持。2017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该游戏厅内提取到可供多人使用的“奔驰宝马”游戏机和“捕鱼”游戏机各一台,四台“九七明星”游戏机和五台“红蚂蚁”游戏机,并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和蒋某某。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鉴定,上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共计25台。
2017年9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归案; 2017年9月6日,被告人常某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投案自首。上列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房屋租赁协议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文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常某某、何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常某某、何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常某某、何某某共同出资设置具有退分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张某某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被告人蒋某某为赌场提供技术支持,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冯某某、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冯某某、常某某、何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蓉蓉
检察官助理:常 歌
2017年11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甘肃省天水市,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81985********,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 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81982********,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7年8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常某某、何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列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被告人冯某某和被告人常某某共谋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由冯某某负责寻找场地并缴纳租金,招聘场地工作人员,由常某某提供赌博机和技术人员,二人共同支付场地备用金并按照七三分成。后常某某邀约被告人何某某共同出资并参与分成。2017年7月31日至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受冯某某雇佣,租赁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荷塘路55号“琼海花园”小区地下车库空置房,用于经营“棋牌动漫”游戏厅,并参与该游戏厅经营管理和分成;被告人蒋某某受常某某和何某某雇佣,为该游戏厅提供技术支持。2017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该游戏厅内提取到可供多人使用的“奔驰宝马”游戏机和“捕鱼”游戏机各一台,四台“九七明星”游戏机和五台“红蚂蚁”游戏机,并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和蒋某某。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鉴定,上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共计25台。
2017年9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归案; 2017年9月6日,被告人常某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投案自首。上列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房屋租赁协议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文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常某某、何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常某某、何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常某某、何某某共同出资设置具有退分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张某某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被告人蒋某某为赌场提供技术支持,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冯某某、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冯某某、常某某、何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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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 察 官:欧蓉蓉
检察官助理:常 歌
2017年11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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