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0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唐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一起驾驶无牌机动船在重庆市江津区石门码头至水师坝长江干线水域实施电捕鱼,何某某负责驾船,罗某某负责操作工具实施电捕鱼。二人捕鱼结束回到石门码头后,因害怕被查处而逃离现场。次日,二人被民警抓获,并查缴电瓶、升压器等作案工具及电捕所得鲢鱼、鲤鱼等6尾,共计重300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7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国家和重庆市共同规定的禁渔期,重庆市所有天然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捕鱼工具、鱼等物证的照片;
2.户籍资料、称重记录、禁渔制度相关文件、危害性说明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人民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爱苹
检察官助理:王巽
2017年10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0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唐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一起驾驶无牌机动船在重庆市江津区石门码头至水师坝长江干线水域实施电捕鱼,何某某负责驾船,罗某某负责操作工具实施电捕鱼。二人捕鱼结束回到石门码头后,因害怕被查处而逃离现场。次日,二人被民警抓获,并查缴电瓶、升压器等作案工具及电捕所得鲢鱼、鲤鱼等6尾,共计重300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7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国家和重庆市共同规定的禁渔期,重庆市所有天然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捕鱼工具、鱼等物证的照片;
2.户籍资料、称重记录、禁渔制度相关文件、危害性说明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人民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爱苹
检察官助理:王巽
201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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