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1985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11月因犯窝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4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日因患有精神病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9月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河东市场附近饮白酒半斤左右。当日凌晨4时许,秦某某准备骑车回家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独自一人行走,便尾随李某某至綦江区文龙街道立交桥铁路附近,将李某某拦住,将其拖至路边楼梯下一平台处,对其实施殴打后劫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300余元(被害人报案被抢500元)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当日10时许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侦查中,被告人秦某某自愿退赔被害人现金404元。2017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秦某某案发时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双相障碍(缓解期),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抢现金、被害人受伤照片等物证;
2. 户籍信息、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初诊病历、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等书证;
3. 证人唐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渝精卫[2017]精鉴字第0915号《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芳
2017年10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1985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11月因犯窝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4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日因患有精神病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9月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河东市场附近饮白酒半斤左右。当日凌晨4时许,秦某某准备骑车回家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独自一人行走,便尾随李某某至綦江区文龙街道立交桥铁路附近,将李某某拦住,将其拖至路边楼梯下一平台处,对其实施殴打后劫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300余元(被害人报案被抢500元)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当日10时许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侦查中,被告人秦某某自愿退赔被害人现金404元。2017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秦某某案发时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双相障碍(缓解期),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抢现金、被害人受伤照片等物证;
2. 户籍信息、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初诊病历、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等书证;
3. 证人唐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渝精卫[2017]精鉴字第0915号《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芳
2017年10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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