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如何认定贩卖的毒品数量?--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平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本市当湖街道园乐小区租房内,将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陶某等人。
2、同年9月5、6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智慧网吧楼下,将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小雨”等人。
3、同年9月9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当湖街道“王二娃”租房内,将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陶某等人。
4、同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当湖街道“王二娃”租房内,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陶某等人。
5、同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本市当湖街道园乐小区租房内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冰毒0.5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情况说明、移动电话通话记录、身份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贩卖冰毒1.4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以贩养吸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数量,但量刑时考虑其自己吸食的情节。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之间量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平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本市当湖街道园乐小区租房内,将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陶某等人。
2、同年9月5、6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智慧网吧楼下,将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小雨”等人。
3、同年9月9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当湖街道“王二娃”租房内,将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陶某等人。
4、同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当湖街道“王二娃”租房内,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陶某等人。
5、同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本市当湖街道园乐小区租房内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冰毒0.5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情况说明、移动电话通话记录、身份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贩卖冰毒1.4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以贩养吸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数量,但量刑时考虑其自己吸食的情节。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之间量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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