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按约至本市某路某弄某苑某号黄某(另处)住处楼下,将1包0.11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鉴定,该0.11克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伟敏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按约至本市某路某弄某苑某号黄某(另处)住处楼下,将1包0.11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鉴定,该0.11克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伟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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