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多次贩卖海洛因共计0.6克构成贩卖毒品罪--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善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83年8月5日生,四川省内江市人,身份证号码:51101119830805803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曾某事先经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镇斜家桥处卖给任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1克),得款人民币100元。
2005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事先经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镇斜家桥处卖给齐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1克),得款人民币100元。
2005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曾某事先经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镇斜家桥处卖给齐某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净重0.1克),得款人民币200元。
2005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事先经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镇永安里小区后门处处卖给李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1克),得款人民币100元。
2005年5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曾某事先经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镇斜家桥处卖给唐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1克),得款人民币100元。
2005年5月18日,被告人曾某在嘉善县魏塘镇斜家桥某处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任某、齐某、李某、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尿样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共计0.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海洛因的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08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斯达康小灵通一只,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395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善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83年8月5日生,四川省内江市人,身份证号码:51101119830805803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曾某事先经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镇斜家桥处卖给任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1克),得款人民币100元。
2005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事先经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镇斜家桥处卖给齐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1克),得款人民币100元。
2005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曾某事先经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镇斜家桥处卖给齐某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净重0.1克),得款人民币200元。
2005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事先经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镇永安里小区后门处处卖给李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1克),得款人民币100元。
2005年5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曾某事先经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镇斜家桥处卖给唐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1克),得款人民币100元。
2005年5月18日,被告人曾某在嘉善县魏塘镇斜家桥某处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任某、齐某、李某、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尿样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共计0.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海洛因的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08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斯达康小灵通一只,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395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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