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郁某某等涉嫌食品卫生罪被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21982********,汉族,高中文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办事处**路**,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郁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55********,汉族,文盲,农民,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郁某甲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通市通州区**镇**居**组**号。被告人邱某某曾因非法销售无碘盐,于2013年2月1日被通州区盐务管理局罚款人民币210元。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54********,汉族,文盲,农民,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于2015年1月29日被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释放并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释放并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66********,汉族,文盲,农民,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九被告人均于2017年5月2日被如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上述九被告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九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九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3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6日退回如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经补查,该局于次月1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明知工业盐可能流入食品领域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向方某某(已判决)销售工业盐140吨,后上述工业盐被方某某等人销售,并流入食品加工领域。
被告人郁某甲、邱某某、张某甲经共同商议,拟从被告人梁某某处购进工业盐,并向农村居民销售,用于食品加工,进而谋取利益;后三被告人于2016年5、6、7、8四个月间,分四次,从被告人梁某某处购进共计60吨工业盐,并向农村居民销售,用于食品加工。期间,被告人张某乙明知上述三被告人购进的工业盐会向食品领域销售,仍帮助三被告人将购得的60吨工业盐从上海运至南通市通州区,并获取好处费。
被告人曹某甲在明知被告人邱某某欲将工业盐销售至食品领域,仍分别于2016年3月、7月间两次帮助被告人邱某某从被告人梁某某处购进工业盐共计27吨,并帮助被告人邱某某将上述部分工业盐销售至食品领域。期间,被告人张某乙明知上述两被告人购进的工业盐会向食品领域销售,仍帮助两被告人将购得的27吨工业盐从上海运至南通市通州区,并获取好处费。
被告人曹某乙为谋取利益,从被告人邱某某、曹某甲处购得工业盐0.5吨,并销售给被告人陆某某、陈某甲用于食品加工。后被告人陆某某、陈某甲将购得的上述工业盐用于食品加工,直至被如东县盐管部门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郁某甲、曹某乙、陆某某、陈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九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如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郁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九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郁某甲、邱某某、张某甲、曹某甲、张某乙、曹某乙、陆某某、陈某甲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本案被告人郁某甲、邱某某、张某甲系共同犯罪,其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甲、邱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某某、陈某甲系共同犯罪,其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帮助被告人郁某甲、曹某甲运输工业盐,亦系共同犯罪,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郁某甲、曹某乙、陆某某、陈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庆   
2017年7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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