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杨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庆元县**街道**社区**巷**号(户籍地:庆元县**街道**弄**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庆元县**街道**社区**巷**号(户籍地:庆元县**乡**村**路**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9日至8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在制作油条的面粉中加入明矾可能会导致油条中的铝残留量超标,却仍在庆元县濛洲街道石龙街179号雄锋水果经营部门口制售添加了明矾的油条。被告人吴某某在妻子杨某某无时间制售油条时帮忙制售。2016年7月12日,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杨某某、吴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并于同年8月18日从二人租住的庆元县**街道**巷**号出租房内查获明矾等添加剂。经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杨某某、吴某某生产销售的上述油条中铝残留量为488mg/kg,不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小于或等于100mg/kg的要求。专家评估意见认为,长期摄入含铝超过标准的食品会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新规定的告知书及送达照片、现场扣押照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危害认定专家意见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2017年3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杨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庆元县**街道**社区**巷**号(户籍地:庆元县**街道**弄**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庆元县**街道**社区**巷**号(户籍地:庆元县**乡**村**路**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9日至8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在制作油条的面粉中加入明矾可能会导致油条中的铝残留量超标,却仍在庆元县濛洲街道石龙街179号雄锋水果经营部门口制售添加了明矾的油条。被告人吴某某在妻子杨某某无时间制售油条时帮忙制售。2016年7月12日,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杨某某、吴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并于同年8月18日从二人租住的庆元县**街道**巷**号出租房内查获明矾等添加剂。经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杨某某、吴某某生产销售的上述油条中铝残留量为488mg/kg,不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小于或等于100mg/kg的要求。专家评估意见认为,长期摄入含铝超过标准的食品会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新规定的告知书及送达照片、现场扣押照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危害认定专家意见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201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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