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涉嫌食品安全罪被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栋**单元**楼,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富顺县**镇晨光三厂出租屋。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系富顺县***自助火锅城的股东和负责人,在经营管理火锅城期间,为了招揽生意,于2015年5-6月份的一天购买了一斤罂粟壳,安排被告人徐某某在制作生产火锅底料时使用,当天二人将部分罂粟壳添加在炒制的底料中。后卢某某将罂粟壳交给被告人张某某保管,2015年下半年,徐某某、张某某多次将罂粟壳用于生产制作火锅底料。
2016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安排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将剩余的罂粟壳用完,于是被告人张某某把剩余的罂粟壳拿到火锅城,伙同徐某某在制作火锅底料时使用。其中2016年9月下旬和10月中旬,徐某某、张某某二人两次将罂粟壳用于制作火锅底料,经检测该两次生产的底料中含有罂粟碱和那可丁成分,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2016年11月案发后,三被告人订立攻守同盟,掩盖案件事实。卢某某于2017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徐某某于2017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张某某于2017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生产火锅底料清单,说明及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富顺县食品药品监督局移送的检查材料,国家食品整治办关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等文件规定,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复印件。
3证人证言:有证人毛某某、舒某某、魏某某、郑某某、朱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4.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徐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梅
2017年3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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