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注册地:昆山开发区**路**号。
诉讼代表人季某甲,女,1992年**月**日生,无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4********,汉族,大学文化,系苏州**有限公司法定**,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昆山市**路**号**栋**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86********,汉族,大学文化,系苏州**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楼**号,住江苏省昆山市**路**园**栋**室,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71983********,汉族,大学文化,系苏州**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苏省昆山市**镇**园**村**幢**室,住江苏省昆山市**路**号。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8月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苏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化工系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注册成立了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对外销售工业用胶水。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从他人处购进无品牌胶水,再贴上**化工商标后对外销售。2014年11月起,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拉拢被告人苏某某入股被告单位*甲公司,并从彼时起在根据被告人苏某某提供的配方生产的胶水上贴上**化工商标对外销售。经查,被告单位*甲公司制作并对外销售的假冒**化工品牌的胶水的销售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04125元。其中,被告人苏某某加入后的销售额为人民币12万余元。
2015年8月4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同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同年9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苏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证实**化工系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
2、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业务凭证,证人李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季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甲公司与他人的业务往来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注册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苏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苏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凌云
2015年11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注册地:昆山开发区**路**号。
诉讼代表人季某甲,女,1992年**月**日生,无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4********,汉族,大学文化,系苏州**有限公司法定**,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昆山市**路**号**栋**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86********,汉族,大学文化,系苏州**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楼**号,住江苏省昆山市**路**园**栋**室,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71983********,汉族,大学文化,系苏州**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苏省昆山市**镇**园**村**幢**室,住江苏省昆山市**路**号。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8月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苏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化工系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注册成立了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对外销售工业用胶水。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从他人处购进无品牌胶水,再贴上**化工商标后对外销售。2014年11月起,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拉拢被告人苏某某入股被告单位*甲公司,并从彼时起在根据被告人苏某某提供的配方生产的胶水上贴上**化工商标对外销售。经查,被告单位*甲公司制作并对外销售的假冒**化工品牌的胶水的销售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04125元。其中,被告人苏某某加入后的销售额为人民币12万余元。
2015年8月4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同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同年9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苏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证实**化工系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
2、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业务凭证,证人李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季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甲公司与他人的业务往来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注册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苏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苏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凌云
2015年11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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