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680720****,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捕前住**镇**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第一次退回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魏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8日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份起,被告人马某某在魏县某某路经营名为“某某某的蛋糕店。2015年10月12日,魏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民警在对该蛋糕店进行检查时,当场对被告人马某某生产的蛋糕进行了提取,后民警将提取的蛋糕,送至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马连喜生产的蛋糕“铝”含量为142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添加剂包装照片、房租证明等;2.证人郑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含有重金属“铝”的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锋
2016年3月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680720****,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捕前住**镇**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第一次退回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魏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8日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份起,被告人马某某在魏县某某路经营名为“某某某的蛋糕店。2015年10月12日,魏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民警在对该蛋糕店进行检查时,当场对被告人马某某生产的蛋糕进行了提取,后民警将提取的蛋糕,送至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马连喜生产的蛋糕“铝”含量为142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添加剂包装照片、房租证明等;2.证人郑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含有重金属“铝”的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锋
2016年3月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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