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刘某某等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0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7********,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住址:住内江市东兴区**乡**村**组**号。2016年12月26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8月9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21997********,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喜德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住址:内江市**镇**村**号**号。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3********,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住址:资中县**镇**村**号。2016年12月26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9********,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住址: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7年7月5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96********,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区,职高文化,农民,户籍住址:内江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96********,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住址:内江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蔡文强(另案处理)、孙某某等一行人在内江市市中区芒果KTV喝酒唱歌后,离开行至西林大桥桥头附近时,谢某某同孙某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抓扯。孙某某认为自己在抓扯中势力单薄吃了亏,遂电话邀约徐雨冬(另案处理)带人到现场帮忙打架。谢某某听见孙某某在邀约人后,也电话通知其表弟李峰到现场帮忙,并在现场捡起半块砖头握在手中。而刘某甲劝解无效,也同刘某乙等人一起主动留在现场帮忙,以防对方喊人来打架时谢某某吃亏。当徐雨冬带领被告人刘某丙、张某某赶到现场同被告人孙某某汇合后,随即便与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蔡文强发生拳脚殴斗。在斗殴过程中,双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刘某乙被殴打致重型颅脑外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骨骨折,头皮挫伤;被告人徐雨冬被殴打致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部头皮裂伤。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乙头部损伤致颅内出血、颅骨骨折,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徐雨冬头部损伤致左颞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辨认、指认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无视国法,聚众斗殴,且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蒋远琳   
2017年11月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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