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0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97********,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小学文化,农民,住内江市东兴区**乡**村**组**号。2016年3月28日因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7日凌晨20分左右,被害人张某某、罗某甲等人在内江市市中区牌楼路"FR"卡丁车俱乐部二楼音乐酒吧内喝酒玩耍玩耍的过程中,同范富植(已判)发生口角纠纷。为报复,遂带领被告人李某某、桂明江(已判)、廖康(另案处理)等人上前围住张某某。范富植以敬酒之名将酒泼洒在张某某脸上,一旁的廖康、桂明江见状,遂持刀捅向张某某,致张某某左侧背部和左上腹部受伤。当被害人张某某被人抱离酒吧后,被害人罗某甲等人也先后离开"FR"卡丁车俱乐部二楼音乐酒吧。此时,范富植仍不服气,又指示在酒吧内的被告人李某某、桂明江、廖康、等七、八名年轻男子,将离开酒吧的人追回来再次殴打报复。李某某等人遂手持匕首往外追撵,李某某同桂明江一起追撵被害人罗某甲。罗某甲在逃跑的过程中,被被告人李某某、桂明江持匕首刺中,致后脑、右腰部、左膝部损伤。
2017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应杨某某的邀约,到**小区一烧烤店帮忙。李某某因不满被害人罗某乙的责骂,不仅动手殴打罗某乙,还电话邀约桂明江前来帮忙。桂明江到现场后,帮助李某某将被殴打倒地的罗某乙拖上出租车,行至**附近一僻静处。被告人李某某为发泄对被害人罗某乙的不满,与桂明江一起将罗某乙从高处推下后,两人用树枝对罗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某在离开现场时,再次用刀持伤被害人罗某乙的腿部。经入院检查,被害人罗某乙右尺骨粉碎性骨折,体表多处皮肤创口。
2017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乘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从市中区滨江路到民族路。下车时,李某某等人因无钱支付车费与曾某某发生口角,林某某拉开车门对曾某某施以殴打。被告人李某某见状上前帮忙,持刀划伤被害人曾某某的左手手臂、头部。随后,众人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全身多处刀刺伤属轻微伤;被害人罗某丙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属于轻微伤;被害人罗某乙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体表多处皮肤创口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以及病例、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资料、到案经过说明、同案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伍某某、杨某某、池某某、付某某、黄某某、兰某甲、尤某某、兰某乙、陈某某、粟红、邱某某、林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乙、罗某甲、张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4.同案范富植、桂明江、廖康的供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破坏社会秩序,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蒋远琳   
2017年11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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