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0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江西省武宁县,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单元**(户籍地:江西省武宁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8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11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7年10月2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8日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因啤酒销售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路68号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内发生推搡,期间熊某某将王某某右眼打伤。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和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8月7日,被告人熊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病历资料、治安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应某某、田某某、刘某某、邝某某、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广超   
检察官助理:刘  昱   
2017年11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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