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6月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打牌发生纠纷。2017年6月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被害人杨某某位于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的门市,向杨某某索赔医药费未果,便持钢管击打杨某某的头部、背部、左手臂等部位,导致杨某某左尺骨骨折。邱某某等人在拉劝的过程中,与王某某发生抓扯,后邱某某手部受伤。王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户籍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成兰
2017年8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6月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打牌发生纠纷。2017年6月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被害人杨某某位于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的门市,向杨某某索赔医药费未果,便持钢管击打杨某某的头部、背部、左手臂等部位,导致杨某某左尺骨骨折。邱某某等人在拉劝的过程中,与王某某发生抓扯,后邱某某手部受伤。王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户籍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成兰
201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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