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组织、资助非法聚焦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阳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区**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蓝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5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区**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胡某某、李某甲、蓝某某、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3月27日至4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7年3月14日至3月28日,自2017年5月20日至6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阳某某、杨某甲、蓝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杨某乙先后多次组织他人非法聚集,造成海棠香国工地施工受阻,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等多个机关单位无法正常办公的严重后果,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阳某某、杨某甲、蓝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杨某乙与李某丙、谢某某等人商议,由李某丙、谢某某等人出面安排人前去海棠香国工地烧香,使工地无法施工。如遇问题则由阳某某、杨某甲、蓝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杨某乙前去帮忙。2016年4月开始至7月期间,李某丙、谢某某等人多次组织人数众多的村民来到海棠香国工地,以在工地或围栏外放鞭炮、烧纸钱,拦阻施工车辆,辱骂工作人员,在工地搭棚等方式阻止施工,并破坏工地围栏和门锁,致使海棠香国工地施工受阻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中2016年4月18日、5月18日、6月4日,阳某某、杨某甲、蓝某某、胡某某、李某甲在得知村民在工地阻工遭遇阻拦后,亲自到施工现场进行指挥、帮助。2016年7月20日左右,阳某某、杨某甲、蓝某某、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等人直接组织村民前往工地非法聚集,扰乱了工地的正常生产秩序。经重庆道尔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鉴定,海棠香国工地的损失为人民币53790元。
2、为实现划地自建等诉求,被告人阳某某、杨某甲、蓝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杨某乙经过商量后。由阳某某、杨某甲、蓝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组织本村村民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棠香街道办)信访,同时由杨某乙组织龙岗街道所属村民前往助威。2016年7月10日至11日,7名被告人组织人数众多的村民来到棠香街道办后,采取吵闹、辱骂工作人员,占据办公场所,堵塞办公区域等方式,给棠香街道办施压,扰乱了其正常的工作秩序。
3、为实现划地自建等诉求,被告人阳某某、杨某甲、蓝某某、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经过商量后。由杨某乙组织本村村民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岗街道办)信访,同时由阳某某、杨某甲、蓝某某、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组织棠香街道所属村民前往助威。2016年7月14日至15日,7名被告人和人数众多的村民来到龙岗街道办后,采取吵闹、辱骂工作人员,占据办公场所,长时间滞留办公区域、在办事处过夜等方式,给龙岗街道办施压,扰乱了其正常的工作秩序。
4、为实现划地自建等诉求,被告人阳某某、杨某甲、蓝某某、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经过商量后,从2016年8月10日至8月15日期间,组织人数众多的村民来到重庆市大足区国土局,采取吵闹、辱骂工作人员,在大厅席地而坐、随地而睡,堵塞办公区域等方式,给国土局施压,扰乱了其正常的工作秩序。
5、为实现划地自建等诉求,被告人阳某某、杨某甲、蓝某某、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经过商量后,从2016年8月16日至8月26日期间,组织人数众多的村民来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北门派出所,采取吵闹工作人员,阻碍群众办事、堵塞户籍室、门厅等方式,给北门派出所施压,扰乱了其正常的工作秩序。
6、为实现划地自建等诉求,被告人阳某某、杨某甲、蓝某某、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经过商量后,在2016年9月期间,组织人数众多的村民来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采取吵闹、拥堵大门等方式,给大足区公安局施压,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视频截图等;
2.证人伍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阳某某、李某甲等7人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杨某甲、蓝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杨某乙多次组织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非法聚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洪亮
2017年5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阳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区**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蓝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5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区**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胡某某、李某甲、蓝某某、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3月27日至4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7年3月14日至3月28日,自2017年5月20日至6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阳某某、杨某甲、蓝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杨某乙先后多次组织他人非法聚集,造成海棠香国工地施工受阻,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等多个机关单位无法正常办公的严重后果,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阳某某、杨某甲、蓝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杨某乙与李某丙、谢某某等人商议,由李某丙、谢某某等人出面安排人前去海棠香国工地烧香,使工地无法施工。如遇问题则由阳某某、杨某甲、蓝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杨某乙前去帮忙。2016年4月开始至7月期间,李某丙、谢某某等人多次组织人数众多的村民来到海棠香国工地,以在工地或围栏外放鞭炮、烧纸钱,拦阻施工车辆,辱骂工作人员,在工地搭棚等方式阻止施工,并破坏工地围栏和门锁,致使海棠香国工地施工受阻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中2016年4月18日、5月18日、6月4日,阳某某、杨某甲、蓝某某、胡某某、李某甲在得知村民在工地阻工遭遇阻拦后,亲自到施工现场进行指挥、帮助。2016年7月20日左右,阳某某、杨某甲、蓝某某、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等人直接组织村民前往工地非法聚集,扰乱了工地的正常生产秩序。经重庆道尔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鉴定,海棠香国工地的损失为人民币53790元。
2、为实现划地自建等诉求,被告人阳某某、杨某甲、蓝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杨某乙经过商量后。由阳某某、杨某甲、蓝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组织本村村民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棠香街道办)信访,同时由杨某乙组织龙岗街道所属村民前往助威。2016年7月10日至11日,7名被告人组织人数众多的村民来到棠香街道办后,采取吵闹、辱骂工作人员,占据办公场所,堵塞办公区域等方式,给棠香街道办施压,扰乱了其正常的工作秩序。
3、为实现划地自建等诉求,被告人阳某某、杨某甲、蓝某某、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经过商量后。由杨某乙组织本村村民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岗街道办)信访,同时由阳某某、杨某甲、蓝某某、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组织棠香街道所属村民前往助威。2016年7月14日至15日,7名被告人和人数众多的村民来到龙岗街道办后,采取吵闹、辱骂工作人员,占据办公场所,长时间滞留办公区域、在办事处过夜等方式,给龙岗街道办施压,扰乱了其正常的工作秩序。
4、为实现划地自建等诉求,被告人阳某某、杨某甲、蓝某某、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经过商量后,从2016年8月10日至8月15日期间,组织人数众多的村民来到重庆市大足区国土局,采取吵闹、辱骂工作人员,在大厅席地而坐、随地而睡,堵塞办公区域等方式,给国土局施压,扰乱了其正常的工作秩序。
5、为实现划地自建等诉求,被告人阳某某、杨某甲、蓝某某、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经过商量后,从2016年8月16日至8月26日期间,组织人数众多的村民来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北门派出所,采取吵闹工作人员,阻碍群众办事、堵塞户籍室、门厅等方式,给北门派出所施压,扰乱了其正常的工作秩序。
6、为实现划地自建等诉求,被告人阳某某、杨某甲、蓝某某、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经过商量后,在2016年9月期间,组织人数众多的村民来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采取吵闹、拥堵大门等方式,给大足区公安局施压,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视频截图等;
2.证人伍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阳某某、李某甲等7人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杨某甲、蓝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杨某乙多次组织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非法聚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洪亮
2017年5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肖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分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