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陈某某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合川区人民检查院起诉

2018-01-0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重庆**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实际出资人、控制人,住上海市长宁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5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9月17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15年10月2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6********,汉族,大学肄业,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住重庆市云阳县**街道**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5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9月17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15年10月2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合川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合川区**小区**期**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合川区**路**号**单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甲、邹某某、王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3日告知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6年3月9日告知被告人王某甲、邹某某、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4月19日两次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6年5月11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7月30日,被告人姚某某在上海市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2008年3月7日,该事务所名称变更为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房地产事务所)。2010年12月30日,姚某某在上海市注册成立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2013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任上海**公司财务负责人,2014年8月初,陈某某辞职离开上海**公司。2013年5月31日,姚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注册成立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分公司),由陈某某任负责人,**合川分公司无许可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为金融信息服务(不含金融业务)、市场营销策划、投资咨询、投资管理、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或审批后经营)。2013年5月19日,上海**公司聘请被告人王某甲为**合川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合川分公司的财务和办公室工作,2013年11月起负责公司全盘业务。2013年6月23日,上海**公司聘请被告人王某乙为**合川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合川分公司风险控制,2013年10月起负责公司的财务和办公室工作,2014年5月20日王某甲签署意见,同意王某乙辞职。2013年7月16日,上海**公司聘请被告人邹某某为**合川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合川分公司的营销工作。
2013年7月,**合川分公司试营业,同年8月正式营业,公司在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重庆市合川区的城区及乡镇,采取发放传单、用LED显示屏播放公司宣传片以及社会公众到公司投资可获得雨伞、杯子等礼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称公司实力雄厚,到公司投资,安全可靠,可根据投资期限的长短获得20%-25%不等的固定年利息收益,并能确保按时收回本金。根据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的要求,**合川分公司当日吸收到的资金必须当日打入陈某某指定的张某甲、张某乙、上海**公司、**房地产事务所等银行账户,陈某某根据姚某某的安排对资金进行使用。同时,**合川分公司还须将当日吸收公众资金的情况制作成报表,上报姚某某和陈某某,姚某某、陈某某以此方式实现对**合川分公司吸收资金的监管。2014年5月,重庆市合川区政府对区内的投资咨询公司进行清理整顿,要求**合川分公司停止进行融资活动。截至2014年5月,**合川分公司共接收1500余人次的社会公众资金投入,总金额150,239,250元。
为继续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6月4日在重庆市注册成立重庆**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一般经营范围:投资管理及咨询(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从事投资业务(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企业财务管理咨询;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知识流程外包;商务信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及销售;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仓储服务(不含化学危险品)。以上范围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自2014年6月起,重庆**公司在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重庆市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同时**合川分公司在重庆市合川区以重庆**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王某甲为重庆**公司总经理。2014年6月至8月,重庆**公司共接收200余人次的社会公众资金投入,总金额30,245,600元。2014年12月至案发,重庆**公司共接收5人次的社会公众资金投入,总金额713,000元。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决定**合川分公司重新营业,继续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截至案发期间,**合川分公司共接收700余人次的社会公众资金投入,总金额54,570,700元。
因资金紧张,为偿还社会公众投入资金的本息,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姚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借款14,500,000元用于偿还本息。期间,王某甲、邹某某、李某甲等人垫付公众到期本息630,000元。
截至目前,**合川分公司、重庆**公司共退还社会公众投入资金的本金161,179,450元。**合川分公司共支付利息20,970,603.83元,重庆**公司共支付利息1,959,516元,**房地产事务所支付利息2,139,688.17元。综上,共支付社会公众利息25,069,808元。2016年2月3日,**合川分公司、重庆**公司遗留问题处理小组收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追退的资金168,900元。
2015年1月4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姚某某接受调查,其于2015年1月15日到案。2015年6月,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接受调查,其于2015年6月17日到案。2015年1月12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2015年9月28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邹某某到案接受调查。2015年10月9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乙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王某甲、邹某某、王某乙的户籍信息、上海**公司劳动合同、上海**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和营业执照、**合川分公司营业执照、客户投资明细表、信用风险评估与控制管理服务协议、会议记录、业务提成计算表、工资表、客户投资清退统计表、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肖某甲、胡某某、黄某甲、张某乙、高某某、孔某某、蔡某某、曹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龚某某、肖某乙、唐某某、黄某乙、石某某、何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王某甲、邹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王某甲、邹某某、王某乙共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传单等途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黄子君   
2016年5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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