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0******** ,汉族,文盲,无业,四川省渠县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3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于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汤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广安市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重庆市合川区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汤某甲、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多次去至四川省渠县、重庆市合川区盗窃作案,共计盗得柴油约2000L,涉案金额人民币11000余元;被告人汤某甲明知闫某某持有的柴油系其盗窃所得,仍为其销售柴油居间介绍,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收购柴油;陈某某明知闫某某向其出售的柴油系其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价的价格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去至四川省渠县宕渠大道西路与五井路西段岔路口处(维多利亚KTV对面),将被害人庞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号牌为渝BG6***的黄色红岩金刚牌两桥货车油箱内的约200L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
2、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去至四川省渠县宕渠大道西路与五井路西段岔路口处,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号牌为川S55***的红色豪沃牌两桥货车油箱内的约200L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
3、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去至四川省渠县宕渠大道西路与五井路西段岔路口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号牌为川S71***的黑色重汽牌四桥货车油箱内的约200L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后闫某某通过汤某甲介绍将上述盗窃得来的柴油共计约600L销赃至陈某某处,销赃获款人民币2700元,汤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4、2017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富丰水泥厂3号门对面,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号牌为渝BW3***的红色重型挂车油箱内的约200L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
5、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富丰水泥厂1号门对面,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号牌为川X22***的红色豪运牌四桥货车油箱内的约300L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
6、2017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闫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蒿河村龙家桥附近,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号牌为渝CK6***的红色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油箱内的约100L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90余元。后闫某某通过汤某甲介绍将上述盗窃得来的共计约600L柴油销赃至陈某某处,销赃获款人民币2700元。
7、2017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去至四川省渠县南城生命通道南城印象B-3号楼在建工地外,将被害人汤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号牌为川S37***的红色豪沃牌双桥货车油箱内的约200L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
8、2017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去至四川省渠县南城生命通道南城印象B-3号楼在建工地外,将被害人汤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号牌为川S56***的黄色红岩金刚牌双桥货车油箱内的约270L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
9、2017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去至四川省渠县南城生命通道南城印象B-3号楼在建工地外,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号牌为川S56***的黄色陕汽德龙牌三桥货车油箱内的约200L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
10、2017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去至四川省渠县南城生命通道南城印象B-3号楼在建工地外,将被害人毛 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号牌为川S55***的红色豪沃牌三桥货车油箱内的约200L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后闫某某通过汤某甲介绍将上述盗窃得来的柴油共计约870L销赃给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安汽车、油桶等作案工具;
2.户籍证明、收购记录、价格证明、前科材料;
3.证人蒋代喜的证言;
4.被害人庞某某、徐某某、汤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闫某某、汤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赃物而予以居间介绍买卖或者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甲、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塔浪
检察官助理:刘欢
2017年10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0******** ,汉族,文盲,无业,四川省渠县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3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于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汤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广安市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重庆市合川区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汤某甲、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多次去至四川省渠县、重庆市合川区盗窃作案,共计盗得柴油约2000L,涉案金额人民币11000余元;被告人汤某甲明知闫某某持有的柴油系其盗窃所得,仍为其销售柴油居间介绍,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收购柴油;陈某某明知闫某某向其出售的柴油系其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价的价格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去至四川省渠县宕渠大道西路与五井路西段岔路口处(维多利亚KTV对面),将被害人庞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号牌为渝BG6***的黄色红岩金刚牌两桥货车油箱内的约200L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
2、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去至四川省渠县宕渠大道西路与五井路西段岔路口处,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号牌为川S55***的红色豪沃牌两桥货车油箱内的约200L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
3、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去至四川省渠县宕渠大道西路与五井路西段岔路口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号牌为川S71***的黑色重汽牌四桥货车油箱内的约200L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后闫某某通过汤某甲介绍将上述盗窃得来的柴油共计约600L销赃至陈某某处,销赃获款人民币2700元,汤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4、2017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富丰水泥厂3号门对面,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号牌为渝BW3***的红色重型挂车油箱内的约200L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
5、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富丰水泥厂1号门对面,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号牌为川X22***的红色豪运牌四桥货车油箱内的约300L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
6、2017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闫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蒿河村龙家桥附近,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号牌为渝CK6***的红色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油箱内的约100L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90余元。后闫某某通过汤某甲介绍将上述盗窃得来的共计约600L柴油销赃至陈某某处,销赃获款人民币2700元。
7、2017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去至四川省渠县南城生命通道南城印象B-3号楼在建工地外,将被害人汤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号牌为川S37***的红色豪沃牌双桥货车油箱内的约200L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
8、2017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去至四川省渠县南城生命通道南城印象B-3号楼在建工地外,将被害人汤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号牌为川S56***的黄色红岩金刚牌双桥货车油箱内的约270L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
9、2017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去至四川省渠县南城生命通道南城印象B-3号楼在建工地外,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号牌为川S56***的黄色陕汽德龙牌三桥货车油箱内的约200L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
10、2017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去至四川省渠县南城生命通道南城印象B-3号楼在建工地外,将被害人毛 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号牌为川S55***的红色豪沃牌三桥货车油箱内的约200L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后闫某某通过汤某甲介绍将上述盗窃得来的柴油共计约870L销赃给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安汽车、油桶等作案工具;
2.户籍证明、收购记录、价格证明、前科材料;
3.证人蒋代喜的证言;
4.被害人庞某某、徐某某、汤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闫某某、汤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赃物而予以居间介绍买卖或者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甲、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塔浪
检察官助理:刘欢
2017年10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肖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分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