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9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9日23时左右,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合江烤鱼”餐馆吃饭喝酒。其间,被告人谭某某误认为在邻桌吃饭的被害人卓某甲、卓某乙等人有人对其辱骂,便电话邀约李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现场。随后,被告人谭某某伙同李某某无故对卓某甲、卓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谭某某用啤酒瓶将卓某甲、卓某乙头部砸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卓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卓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卓某甲等人现金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谭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珞璜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清单、诊断证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卓某丙、卓某丁、张某某、袁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卓某甲、卓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乐
2017年12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9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9日23时左右,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合江烤鱼”餐馆吃饭喝酒。其间,被告人谭某某误认为在邻桌吃饭的被害人卓某甲、卓某乙等人有人对其辱骂,便电话邀约李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现场。随后,被告人谭某某伙同李某某无故对卓某甲、卓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谭某某用啤酒瓶将卓某甲、卓某乙头部砸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卓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卓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卓某甲等人现金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谭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珞璜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清单、诊断证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卓某丙、卓某丁、张某某、袁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卓某甲、卓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乐
2017年12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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