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李某乙等涉嫌抢劫罪被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0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多,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故意伤害罪、非法制造弹药罪,于2017年6月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多、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抢劫、非法制造弹药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0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李多非法制造弹药的事实
2017年2月以来,被告人李多通过互联网学习了制造铅弹的流程,后在网上购买铅丝、铅模等物品,通过快递方式寄回开州区**镇**村,李多在**村**组**号的家中偏房内利用铅丝、铅模、铁锤等工具制造出3603颗铅弹。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铅弹认定为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对账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多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二、李多抢劫的事实
2016年1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李多、蒋某某(未成年人)、黄某甲(未成年人)、何某某(三人均已判决)经密谋后,携带匕首到广东省东莞市**镇**村**街**百货店抢劫。期间,李多等人将百货店店主被害人黄某乙控制,对黄某乙实施殴打、捆绑,抢走黄某乙人民币1000余元和魅族MX5手机一台(约价值300元),并威胁黄某乙说出银行卡、支付宝、微信钱包的密码,转走黄某乙银行卡人民币10000元、通过支付宝的绑定转走黄某乙母亲廖某某人民币19944元、转走黄某乙手机微信钱包人民币4300元,共约人民币35000余元,后四人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对账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多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三、李多、李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7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多、李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镇**村新农村附近,质问被害人唐某某是否撞坏其家的栏杆,唐某某予以否认,后双方各自离开。李多、李某某气愤之下,遂回家中拿出一根钢管,驾驶摩托车追撵至**村新农村附近将唐某某拦截,李多、李某某二人轮流用钢管将唐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砸坏,唐某某遂取下李某某摩托车的钥匙,后李某某欲抢回钥匙,遂一直抓住唐某某不放致使其无法挣脱,李多持钢管、李某某用拳脚殴打唐某某,造成唐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6月7日、9日,被告人李多、李某某分别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车辆修复单据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多、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多非法制造弹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多、李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李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弹药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多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多、李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对故意伤害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成兰   
2017年10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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