鲜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0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2月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鲜某某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四路44号附17号的万顺洗浴门市处,趁无人之机,使用扫帚杆穿过推拉窗伸入该门市内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个手提包(未鉴定价值)勾出后盗走。
2017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鲜某某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金港路7号的顺祥茶楼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地面上的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服装、鞋子、化妆品等物品的手提旅行包(均未鉴定价值)盗走。
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鲜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前述被盗行李箱及部分箱内物品被民警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刘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鲜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赔偿人民币8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赃物笔录、提取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鲜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怡   
检察官助理:武  磊   
2017年12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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