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彭水县,住重庆市彭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2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不满之前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三路218号碧云花园B栋1-22的被害人梁某某、陶某某等人经营的鼎味海鲜大排档门店内就餐时就菜品问题与陶某某发生纠纷的处理结果,遂邀约陈某某、朱某某、钱某某等多人至该门店处,持木棒对该门店的圆盘玻璃桌、玻璃海鲜池、电脑显示器、瓶装酒等财物进行打砸,致多件财物损毁。经重庆市渝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前述部分被损毁的财物的损失价值合计为人民币2852.85元。
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80000元,杨某某取得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损坏物品明细清单、食品销货清单、收据、营业执照、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朱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纠集多人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怡
检察官助理:武 磊
2017年12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彭水县,住重庆市彭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2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不满之前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三路218号碧云花园B栋1-22的被害人梁某某、陶某某等人经营的鼎味海鲜大排档门店内就餐时就菜品问题与陶某某发生纠纷的处理结果,遂邀约陈某某、朱某某、钱某某等多人至该门店处,持木棒对该门店的圆盘玻璃桌、玻璃海鲜池、电脑显示器、瓶装酒等财物进行打砸,致多件财物损毁。经重庆市渝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前述部分被损毁的财物的损失价值合计为人民币2852.85元。
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80000元,杨某某取得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损坏物品明细清单、食品销货清单、收据、营业执照、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朱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纠集多人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怡
检察官助理:武 磊
2017年12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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