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向某某等涉嫌贪污罪被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0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市**局合川区分局**所所长,住重庆市合川区**号**幢**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8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局合川区分局**所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合川区**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8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合川区**经济协会**分会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合川区**路**号**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8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党支部书记、合川区**镇**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8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合川区**经济协会**分会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合川区**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号**幢**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8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7********,汉族,小初中文化程度,原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党支部书记,住重庆市合川区**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8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重庆市合川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重庆市合川区**小区**幢**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8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重庆市合川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专职干部,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重庆市合川区**镇**村会计,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4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乙,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4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丙,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镇**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小区**号**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向某某、鲁某某、蒋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徐某乙、陈某乙、李某甲、徐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唐某某、张某甲诈骗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陆某某、向某某、鲁某某、蒋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徐某乙、陈某乙、李某甲、徐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唐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陆某某、向某某、鲁某某受贿案和陆某某、向某某滥用职权案、李某甲行贿案、蒋某甲介绍贿赂案、蒋某乙行贿案由我院侦查终结,以陆某某、向某某、鲁某某涉嫌受贿案和陆某某、向某某涉嫌滥用职权案、李某甲涉嫌行贿案、蒋某甲涉嫌介绍贿赂案、蒋某乙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4月1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徐某甲贪污案由我院侦查终结,以徐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7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唐某某行贿案由我院侦查终结,以唐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7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受理后,均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6月7日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7月7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陆某某、向某某在分别担任重庆市合川区**所所长、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对辖区内微型企业申办初审、企业自有资金使用审查、申请使用财政补助资金审核上报的职务之便,伙同重庆市合川区**经济协会**分会工作人员鲁某某,在对辖区内居民王某乙、李某乙、杨某某、胡某某、李某丙、蒋某丁、李某丁、徐某丙、陈某丙、刘某某、陈某丁、邓某某共计12人微型企业申办初审及申请使用财政补助资金的审查过程中,为王某乙等12人获得并使用国家对其微型企业的财政补助资金谋取利益,鲁某某经手收受王某乙等12人给予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36000元,陆某某、向某某、鲁某某从中各分得人民币12000元,均非法据为己有。
2、2013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目的,以高某某、陈某戊等40余人名义,共同编造虚假的证明、材料,向重庆市合川区**所申报虚假的微型企业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在审批过程中,负责初审工作的被告人向某某、鲁某某明知其申报材料不实,还与李某甲、徐某甲共谋后共同参与编造申报虚假材料,并帮助李某甲、徐某甲等人虚报的高某某、陈某戊等40余人的微型企业通过初审。被告人蒋某甲明知李某甲所在渭沱镇七星村统一申报的微型企业存在虚假,为通过重庆市合川区**所的审批,受李某甲安排通过向某某向该所所长被告人陆某某行贿人民币28500元,并向陆某某表达微型企业有虚假的事实,陆某某仍非法予以收受。后陆违规对40余户虚假微企的申报签署意见并上报,致使国家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被骗人民币1334000元,并致使我区渭沱镇七星村违规获得“微型企业特色村建设项目资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微企特色村补助”人民币50000元,造成国家财政专项资金被骗总计人民币1584000元。
2014年,被告人陈某甲以其女儿赵某某名义,编造虚假材料申办微型企业,骗取国家对微型企业的补助资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向某某、陆某某明知此微企不真实,仍违规审核上报,致使微企获得财政补助资金。
3、2013年底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秦某某、彭某某等10余人名义,伙同负责初审工作的被告人向某某、鲁某某,通过共同编造证明、材料等方式向重庆市合川区**所申办虚假的微型企业并通过了初审。被告人陆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对15户微企进行实地调查、回访,违规签署意见并上报,致使国家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被骗共计人民币328000元的,造成财政资金损失共计人民币328000元。同时,蒋某乙为感谢被告人陆某某为其提供的帮助,两次通过鲁某某向其行贿共计人民币6000元。
4、2015年,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张某乙、祝某某等9人名义,通过编造证明、材料等方式向重庆市合川区**所申办虚假的微型企业。在审批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明知唐某某统一申办的张某乙等9户微企系通过编造证明、材料等方式申办的虚假微型企业,仍予以初审通过。被告人陆某某不按规定对唐某某违规统一申办的9户虚假微企进行实地调查、回访,违规签署意见并上报,致使国家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被骗共计人民币180000元。事后,被告人唐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陆某某、向某某、鲁某某共同在申报国家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过程中,为其提供的帮助,向三人行贿人民币18000元。
综上,被告人陆某某实施受贿犯罪,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8500元,实施玩忽职守犯罪,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112000元。被告人向某某实施贪污犯罪,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12000元,实施受贿犯罪,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4000元。被告人鲁某某实施贪污犯罪,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12000元,实施受贿犯罪,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4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蒋某甲,实施贪污犯罪,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584000元。被告人徐某乙、陈某乙、王某甲,实施诈骗罪,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584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实施诈骗犯罪,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604000元。被告人蒋某乙实施贪污犯罪,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28000元。被告人蒋某丙实施诈骗犯罪,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28000元。被告人唐某某实施诈骗犯罪,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实施行贿犯罪,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实施诈骗犯罪,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向某某、鲁某某、蒋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徐某乙、陈某乙、李某甲、徐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唐某某、张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干部履历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合川区**分局党组关于陆某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重庆市**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局合川区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重庆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微企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重庆市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微企的若干意见、微企种植场档案及银行往来、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陈某丙等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向某某、鲁某某、蒋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徐某乙、陈某乙、李某甲、徐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唐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伙同被告人鲁某某,共同利用向某某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伙同被告人鲁某某,共同利用向某某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鲁某某在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蒋某甲共同利用被告人向某某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蒋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徐某乙虚构事实、隐瞒真实,共同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徐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乙利用被告人向某某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丙虚构事实、隐瞒真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向某某、鲁某某、唐某某,于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子君 
2017年7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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