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3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到重庆市荣昌区**镇**刘某甲家中帮他人索要工钱。在此过程中,周某某与刘某甲及其家人发生争执,随后,周某某对刘某甲家中的物品进行打砸,刘某甲的家人立即报警。接警后,荣隆派出所民警荣某某、刘某乙着制式警服驾驶警车处警。在处警过程中,周某某明知荣某某在依法执行公务,仍然用拳头击打荣某某肩部并将执法记录仪打掉,然后又用双手猛推荣某某的身体,致使荣某某的头部撞在警车轮毂上受伤出血。随后,民警荣某某、刘某乙在处警现场将周某某抓获。经鉴定,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到案后,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病情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刘某乙、刘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仍采用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霖
2017年10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3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到重庆市荣昌区**镇**刘某甲家中帮他人索要工钱。在此过程中,周某某与刘某甲及其家人发生争执,随后,周某某对刘某甲家中的物品进行打砸,刘某甲的家人立即报警。接警后,荣隆派出所民警荣某某、刘某乙着制式警服驾驶警车处警。在处警过程中,周某某明知荣某某在依法执行公务,仍然用拳头击打荣某某肩部并将执法记录仪打掉,然后又用双手猛推荣某某的身体,致使荣某某的头部撞在警车轮毂上受伤出血。随后,民警荣某某、刘某乙在处警现场将周某某抓获。经鉴定,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到案后,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病情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刘某乙、刘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仍采用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霖
2017年10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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