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三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四川省广安市人,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蒋某某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提升自己的业绩,使用自己的QQ号码(13********)加入“**”等QQ群,以购买或交换的方式,先后获取重庆市巴南区、江北区等地公民个人“征信信息”601条、一般信息85224条,将上述信息保存于其QQ邮箱中,用于开展“贷款”业务电话营销。经核对清点,扣除重复、无效信息后,蒋某某获取的公民个人“征信信息”407条、一般信息约6万条。
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蒋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一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机照片、手机截屏图像、文件及文件夹图像、搜查笔录、当面清点笔录、存储公民个人信息光盘,证实了蒋某某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状况和数量的事实;
2. 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蒋某某使用QQ账号在QQ群里通过购买或交换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保存于QQ邮箱,将信息用于电话营销的事实;
3. 诉讼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证实了侦查机关依法取证,保证了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征信信息、一般信息,折算一般信息约10万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惠绘
检察官助理:王明江
2017年8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四川省广安市人,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蒋某某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提升自己的业绩,使用自己的QQ号码(13********)加入“**”等QQ群,以购买或交换的方式,先后获取重庆市巴南区、江北区等地公民个人“征信信息”601条、一般信息85224条,将上述信息保存于其QQ邮箱中,用于开展“贷款”业务电话营销。经核对清点,扣除重复、无效信息后,蒋某某获取的公民个人“征信信息”407条、一般信息约6万条。
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蒋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一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机照片、手机截屏图像、文件及文件夹图像、搜查笔录、当面清点笔录、存储公民个人信息光盘,证实了蒋某某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状况和数量的事实;
2. 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蒋某某使用QQ账号在QQ群里通过购买或交换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保存于QQ邮箱,将信息用于电话营销的事实;
3. 诉讼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证实了侦查机关依法取证,保证了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征信信息、一般信息,折算一般信息约10万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惠绘
检察官助理:王明江
2017年8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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