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从2017年9月29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在其租赁的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房间内多次容留叶某某、刘某某、邓某某、余某某卖淫,并从卖淫收入中每次提成20元。同时万某某还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并通过房间内安装的监控帮卖淫女望风,防止公安机关检查。
2017年5月24日,公安民警在璧山区**街道**街**号*房间内当场查获卖淫女叶某某和嫖客喻某某、卖淫女刘某某和嫖客何某某、卖淫女邓某某和嫖客谭某某、卖淫女余某某和嫖客徐某某共计4对卖淫嫖娼人员,并现场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追缴清单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喻某某、邓某某、谭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人员及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德星
2017年12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从2017年9月29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在其租赁的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房间内多次容留叶某某、刘某某、邓某某、余某某卖淫,并从卖淫收入中每次提成20元。同时万某某还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并通过房间内安装的监控帮卖淫女望风,防止公安机关检查。
2017年5月24日,公安民警在璧山区**街道**街**号*房间内当场查获卖淫女叶某某和嫖客喻某某、卖淫女刘某某和嫖客何某某、卖淫女邓某某和嫖客谭某某、卖淫女余某某和嫖客徐某某共计4对卖淫嫖娼人员,并现场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追缴清单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喻某某、邓某某、谭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人员及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德星
2017年12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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