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7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5日13时许,因杨某某与任某某发生争吵后,相约在重庆市渝北区宝圣大道学府佳园小区门口斗殴。随后,杨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及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5人,任某某邀约“陈某某”(音)、李某某(另案处理)等7名男青年,双方在学府佳园小区门口处,分别持刀、铁尺、木棍、腰带、车锁相互斗殴,造成任某某左腿淤青、杨某某左食指血管、神经、屈指肌腱损伤、王某某头皮裂伤等。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电子政务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至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门丽
检察官助理:王涵
2017年8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7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5日13时许,因杨某某与任某某发生争吵后,相约在重庆市渝北区宝圣大道学府佳园小区门口斗殴。随后,杨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及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5人,任某某邀约“陈某某”(音)、李某某(另案处理)等7名男青年,双方在学府佳园小区门口处,分别持刀、铁尺、木棍、腰带、车锁相互斗殴,造成任某某左腿淤青、杨某某左食指血管、神经、屈指肌腱损伤、王某某头皮裂伤等。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电子政务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至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门丽
检察官助理:王涵
2017年8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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