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重庆市璧山区**镇政府**中心**,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决定,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退休人员(重庆市璧山区**镇政府**中心**),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决定,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在2013年至2014年间,利用重庆市璧山县**镇**中心**和**的职务之便,在实施**镇机械化插秧作业补贴及重大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补助项目工作过程中,假借农业合作社的名义,采取虚报项目作业面积、部分不作业的方式,伙同他人套取财政补助资金后共同将其中46450元予以私分据为己有。其中雷某某参与私分46450元,个人实得18225元;杨某某参与私分46450元,个人实得182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机械化插秧作业补贴部分
1.2013年,璧山县给**镇下达了1089亩的机插秧推广任务,县财政给予每亩30元的补助资金,**镇政府给予每亩120元的补助资金。**镇** 中心以**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由杨某某等人组织进行机插秧工作,之后采取虚报项目作业面积、部分不作业的方式,向**镇政府申请了584.1亩的补助资金共70092元,向璧山县农委申报了1089亩的补助资金共32677元。
2013年5月,雷某某和杨某某商议后,二人将补助资金10000元予以私分,每人分得5000元。
2014年春节前,雷某某、杨某某、程某某(重庆市璧山区**镇政府**中心**)商议后,三人将补助资金9000元予以私分,其中雷某某、杨某某各分得3000元。
2.2014年,璧山县给**镇下达了500亩的机插秧推广任务。县财政给予每亩30元的补助资金,**镇政府给予补助包干资金30000元。**镇**中心以**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由杨某某等人组织进行机插秧工作,之后采取虚报项目作业面积、部分不作业的方式,向璧山县农委申报了607.3亩的补助资金共18219元,同时获得**镇财政30000元的补贴资金。
2015年的一天,雷某某和杨某某商议后,二人将补助资金余款6450元予以私分,每人分得3225元。
2、重大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补助
1. 2014年,璧山县给**镇下达了6573亩的水稻病虫害防治补助工作任务,县财政给予每亩10元的补助资金。**镇**中心以**农机合作社的名义,由程某某等人组织进行病虫害防治工作,之后采取虚报项目作业面积、部分不作业的方式,用虚开的发票充在账,向璧山县农委申报了6573亩的补助资金共65730元。
2014年11月,雷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商议后,三人将补助资金21000元予以私分,雷某某和杨某某每人分得7000元。
另查明,雷某某、杨某某二人的涉案款项已全额退缴璧山区纪委上交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任职文件、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明细、现金缴款单等书证;
2. 证人程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杨某某等人对记账凭证及发票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国家财政补助资金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国家补助资金后予以私分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雷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退赃,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宗宇
2017年11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重庆市璧山区**镇政府**中心**,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决定,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退休人员(重庆市璧山区**镇政府**中心**),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决定,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在2013年至2014年间,利用重庆市璧山县**镇**中心**和**的职务之便,在实施**镇机械化插秧作业补贴及重大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补助项目工作过程中,假借农业合作社的名义,采取虚报项目作业面积、部分不作业的方式,伙同他人套取财政补助资金后共同将其中46450元予以私分据为己有。其中雷某某参与私分46450元,个人实得18225元;杨某某参与私分46450元,个人实得182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机械化插秧作业补贴部分
1.2013年,璧山县给**镇下达了1089亩的机插秧推广任务,县财政给予每亩30元的补助资金,**镇政府给予每亩120元的补助资金。**镇** 中心以**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由杨某某等人组织进行机插秧工作,之后采取虚报项目作业面积、部分不作业的方式,向**镇政府申请了584.1亩的补助资金共70092元,向璧山县农委申报了1089亩的补助资金共32677元。
2013年5月,雷某某和杨某某商议后,二人将补助资金10000元予以私分,每人分得5000元。
2014年春节前,雷某某、杨某某、程某某(重庆市璧山区**镇政府**中心**)商议后,三人将补助资金9000元予以私分,其中雷某某、杨某某各分得3000元。
2.2014年,璧山县给**镇下达了500亩的机插秧推广任务。县财政给予每亩30元的补助资金,**镇政府给予补助包干资金30000元。**镇**中心以**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由杨某某等人组织进行机插秧工作,之后采取虚报项目作业面积、部分不作业的方式,向璧山县农委申报了607.3亩的补助资金共18219元,同时获得**镇财政30000元的补贴资金。
2015年的一天,雷某某和杨某某商议后,二人将补助资金余款6450元予以私分,每人分得3225元。
2、重大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补助
1. 2014年,璧山县给**镇下达了6573亩的水稻病虫害防治补助工作任务,县财政给予每亩10元的补助资金。**镇**中心以**农机合作社的名义,由程某某等人组织进行病虫害防治工作,之后采取虚报项目作业面积、部分不作业的方式,用虚开的发票充在账,向璧山县农委申报了6573亩的补助资金共65730元。
2014年11月,雷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商议后,三人将补助资金21000元予以私分,雷某某和杨某某每人分得7000元。
另查明,雷某某、杨某某二人的涉案款项已全额退缴璧山区纪委上交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任职文件、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明细、现金缴款单等书证;
2. 证人程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杨某某等人对记账凭证及发票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国家财政补助资金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国家补助资金后予以私分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雷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退赃,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宗宇
2017年11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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