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1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2016年12月14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复于2016年12月23日将本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邀约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等人,以冯某某、赵某某在其放置于本区土场镇甘家坝李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的赌博机上赌博时作弊为由,将冯某某、赵某某带上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渝C03A**的越野车并去至本区土场镇三口村盘家坪附近一路边,对冯某某、赵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向冯某某、赵某某索要人民币共计4900元,后才准许二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相互伙同,以索要赌资为名,以暴力手段当场劫走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秦海鑫
2016年12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1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2016年12月14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复于2016年12月23日将本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邀约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等人,以冯某某、赵某某在其放置于本区土场镇甘家坝李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的赌博机上赌博时作弊为由,将冯某某、赵某某带上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渝C03A**的越野车并去至本区土场镇三口村盘家坪附近一路边,对冯某某、赵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向冯某某、赵某某索要人民币共计4900元,后才准许二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相互伙同,以索要赌资为名,以暴力手段当场劫走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秦海鑫
2016年12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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