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7日15时左右,唐某戊和被害人刘某某两家因水井问题发生纠纷,后唐某己将此事告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遂同邓某某、陈某某、曹某某到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金钟村七组纠纷现场,双方遂发生抓扯,期间,王某某持伸缩棍将被害人刘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和唐某丁等人打伤。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唐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伸缩棍;
2. 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3.证人李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伤情鉴定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子君
2017年11月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7日15时左右,唐某戊和被害人刘某某两家因水井问题发生纠纷,后唐某己将此事告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遂同邓某某、陈某某、曹某某到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金钟村七组纠纷现场,双方遂发生抓扯,期间,王某某持伸缩棍将被害人刘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和唐某丁等人打伤。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唐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伸缩棍;
2. 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3.证人李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伤情鉴定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子君
2017年11月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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