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马某某等涉嫌诈骗罪被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0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5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温县人,住河南省温县**乡**村**路**排**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温县人,住河南省温县**乡**村**路**排**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温县人,住河南省温县**乡**村**街**排**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浚县人,住河南省浚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扶沟县人,住河南省扶沟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温县人,住河南省温县**乡**村**街**排**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浚县人,住河南省浚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1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浚县人,住河南省浚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浚县人,住河南省浚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温县人,住河南省温县**乡**村**路**排**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3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河南省郑州市人,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路**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睢县人,住河南省睢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杞县人,住河南省杞县**乡**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通许县人,住河南省通许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曹某某、李某甲、肖某某、王某乙、董某某、宋某某、马某某、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0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与王某丙(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共谋成立郑州艺菲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利用互联网实施诈骗。即:由第三方人员在互联网社交平台上以女性名义发布虚假交友信息,假装与被害人发展为情侣关系以骗得被害人信任,然后诱骗被害人开设淘宝店铺,然后由主管人员和技术老师虚构淘宝店铺运营需要缴纳加盟费、推广费、链接费、店铺刷信誉费用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其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与王某丙邀约被告人王某某为技术老师,邀约被告人王某某为主管人员,邀约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曹某某、李某甲、肖某某、王某乙、董某某、宋某某、马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另案处理)、陈晓霞(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张某丁(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第三方人员,其后又晋升赵某某、张某甲为主管人员,共同实施网络诈骗,共骗得费国正等162名被害人人民币805171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05171元,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94624元;被告人赵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70591元;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金额为244962元;被告人王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5288元;被告人曹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2177元;被告人李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8583元;被告人肖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7559元;被告人王某乙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6394元;被告人董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4964元;被告人宋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8898元;被告人马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411元;被告人李某乙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817元。
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曹某某、李某甲、肖某某、王某乙、董某某、宋某某、马某某、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肖某某向公安机关退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曹某某向公安机关退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退款人民币30000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董某某向公安机关退款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信息、工作计划、照片等书证;
2. 证人王某丙、谢某某、常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费某某、李某丁、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曹某某、李某甲、肖某某、王某乙、董某某、宋某某、马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 网络转账数据、网络聊天数据;
7. 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曹某某、李某甲、肖某某、王某乙、董某某、宋某某、马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曹某某、李某甲、肖某某、王某乙、董某某、宋某某、马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其中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数额特别巨大,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曹某某、李某甲、肖某某、王某乙、董某某数额巨大,宋某某、马某某、李某乙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曹某某、李某甲、肖某某、王某乙、董某某、宋某某、马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曹某某、李某甲、肖某某、王某乙、董某某、宋某某、马某某、李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强   
2017年10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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