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齐云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北省黄骅市人,住河北省黄骅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福建省平潭县人,住福建省**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1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齐云龙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嘉滨路恐龙雕塑附近,因怀疑被人追打,遂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携带钢管、钢筋条伺机报复。被告人一伙达到现场后,持钢管、钢筋条对在恐龙雕塑附近玩耍的谢某某、晏某某无故进行殴打,致谢某某头面部受伤、左股骨下端骨折,致晏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左侧第1掌骨骨折、左侧拇指近节指骨骨折。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某、晏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收条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夏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谢某某、晏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 伤情鉴定报告;
6. 辨认笔录;
7. 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强
2017年11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齐云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北省黄骅市人,住河北省黄骅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福建省平潭县人,住福建省**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1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齐云龙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嘉滨路恐龙雕塑附近,因怀疑被人追打,遂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携带钢管、钢筋条伺机报复。被告人一伙达到现场后,持钢管、钢筋条对在恐龙雕塑附近玩耍的谢某某、晏某某无故进行殴打,致谢某某头面部受伤、左股骨下端骨折,致晏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左侧第1掌骨骨折、左侧拇指近节指骨骨折。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某、晏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收条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夏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谢某某、晏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 伤情鉴定报告;
6. 辨认笔录;
7. 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强
2017年11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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