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方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2197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忠县**局会计兼忠县****中心会计,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10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被告人方某某根据忠县**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同时兼任忠县**局会计职务及忠县****中心会计职务。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方某某在担任忠县****中心会计职务期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不认真落实相关工作要求,擅自将应由本人自行妥善保管、使用的忠县****中心预留银行的会计印鉴,多次交给忠县****中心出纳彭某某(另案处理)保管、使用。同时被告人方某某未按月认真核对忠县****中心银行存款余额,导致彭某某先后38次挪用忠县****中心基本账户公款1034.3万元人民币,至今尚有953.330357万元人民币未归还。被告人方某某的上述渎职行为给彭某某挪用公款提供了便利条件,致使彭某某挪用公款的行为未被及时发现和制止,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53.330357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忠县****中心出纳彭某某在杨某某(另案处理)以合伙承建相关工程项目的诱惑和教唆下,擅自将忠县****中心的公款挪出用于二人相关工程项目的前期运作。在此期间,彭某某为达到方便挪用公款的目的,以需从忠县****中心账户方便取款开支为借口,要求方某某提供、加盖应由方某某个人自行保管的银行预留会计印鉴。方某某出于对彭某某的信任,在工作繁忙、公务出差等时候,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单位财务制度及忠县**局领导的工作要求,多次将应由自己保管、使用的忠县****中心预留银行的会计印鉴擅自交给彭某某保管、使用。同时,在彭某某挪用公款的过程中,方某某未认真履行会计按月核对忠县****中心银行存款余额真实性的职责,未认真监督并要求出纳彭某某按时提供银行每月寄送的银行账户余额对账单交其审核,同时也未主动到银行核对账户余额的真实性。据此,被告人方某某在担任忠县****中心会计期间,未认真履行会计审核监督保障单位财务支出真实性的职责,未认真履行会计对财务印鉴的保管使用及票证单据的审核监督等职责,导致彭某某先后38次在其保管的忠县****中心的现金支票及转账支票上加盖了方某某等人保管使用的忠县****中心银行预留印鉴,并采取取现及转账的方式私自将忠县****中心银行对公账户中的1034.3万元人民币公款挪出,用于工程投资营利活动和购买房产等个人日常支出。彭某某所挪用的1034.3万元人民币公款中,至今尚有953.330357万元人民币未归。
被告人方某某于2017年8月21日主动到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品扣押决定书、清单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重庆市公务员录用考察表、公务员登记表、忠县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忠县**局会议记录、忠县**局、忠县****中心的相关机构编制及职责文件、忠县**局机关财务管理制度、忠县****中心支出明细、对账表、银行交易明细、现金(转账)支票等书证;
3.重庆顺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证人成某某、沈某某、肖某某、范某某、易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忠县****中心会计职务期间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左凡荣
2017年10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方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2197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忠县**局会计兼忠县****中心会计,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10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被告人方某某根据忠县**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同时兼任忠县**局会计职务及忠县****中心会计职务。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方某某在担任忠县****中心会计职务期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不认真落实相关工作要求,擅自将应由本人自行妥善保管、使用的忠县****中心预留银行的会计印鉴,多次交给忠县****中心出纳彭某某(另案处理)保管、使用。同时被告人方某某未按月认真核对忠县****中心银行存款余额,导致彭某某先后38次挪用忠县****中心基本账户公款1034.3万元人民币,至今尚有953.330357万元人民币未归还。被告人方某某的上述渎职行为给彭某某挪用公款提供了便利条件,致使彭某某挪用公款的行为未被及时发现和制止,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53.330357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忠县****中心出纳彭某某在杨某某(另案处理)以合伙承建相关工程项目的诱惑和教唆下,擅自将忠县****中心的公款挪出用于二人相关工程项目的前期运作。在此期间,彭某某为达到方便挪用公款的目的,以需从忠县****中心账户方便取款开支为借口,要求方某某提供、加盖应由方某某个人自行保管的银行预留会计印鉴。方某某出于对彭某某的信任,在工作繁忙、公务出差等时候,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单位财务制度及忠县**局领导的工作要求,多次将应由自己保管、使用的忠县****中心预留银行的会计印鉴擅自交给彭某某保管、使用。同时,在彭某某挪用公款的过程中,方某某未认真履行会计按月核对忠县****中心银行存款余额真实性的职责,未认真监督并要求出纳彭某某按时提供银行每月寄送的银行账户余额对账单交其审核,同时也未主动到银行核对账户余额的真实性。据此,被告人方某某在担任忠县****中心会计期间,未认真履行会计审核监督保障单位财务支出真实性的职责,未认真履行会计对财务印鉴的保管使用及票证单据的审核监督等职责,导致彭某某先后38次在其保管的忠县****中心的现金支票及转账支票上加盖了方某某等人保管使用的忠县****中心银行预留印鉴,并采取取现及转账的方式私自将忠县****中心银行对公账户中的1034.3万元人民币公款挪出,用于工程投资营利活动和购买房产等个人日常支出。彭某某所挪用的1034.3万元人民币公款中,至今尚有953.330357万元人民币未归。
被告人方某某于2017年8月21日主动到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品扣押决定书、清单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重庆市公务员录用考察表、公务员登记表、忠县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忠县**局会议记录、忠县**局、忠县****中心的相关机构编制及职责文件、忠县**局机关财务管理制度、忠县****中心支出明细、对账表、银行交易明细、现金(转账)支票等书证;
3.重庆顺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证人成某某、沈某某、肖某某、范某某、易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忠县****中心会计职务期间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左凡荣
2017年10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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