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三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2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重庆市渝北区**花园**(户籍地湖南省阮陵县**乡**村**组)。2017年3月9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5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使用QQ号768******与吴某某QQ号104******联系后,双方约定由吴某某向赵某某出售楼盘业主信息(内含公民的姓名、电话、所购买楼盘的地址等)。随后,吴某某以共计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通过QQ邮箱发送的方式将共计156454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赵某某。
2017年3月9日,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并查获其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电脑、手机等物证;
2.《户口页》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所用手机等系犯罪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政蜀
2017年11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2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重庆市渝北区**花园**(户籍地湖南省阮陵县**乡**村**组)。2017年3月9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5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使用QQ号768******与吴某某QQ号104******联系后,双方约定由吴某某向赵某某出售楼盘业主信息(内含公民的姓名、电话、所购买楼盘的地址等)。随后,吴某某以共计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通过QQ邮箱发送的方式将共计156454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赵某某。
2017年3月9日,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并查获其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电脑、手机等物证;
2.《户口页》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所用手机等系犯罪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政蜀
2017年11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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