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3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3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28198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北省霸州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会计,河北省沙河市人,住河北省霸州市**乡**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沙河市**街**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5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闫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重庆市涪陵区**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聘请被告人曹某某担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该公司并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
2016年2月的一天,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人曹某某在**燃料公司与张某某所在的河北省霸州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没有发生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以**燃料公司的名义为**塑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为00773150,税款人民币16811.11元。事后,曹某某得到人民币4000元的“手续费”,张某某将该发票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并实际抵扣了税款。
2017年3月16日、4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暂扣二被告税款人民币16800元、罚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曹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企业网上认证结果等书证;
2.证人湛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非白
检察官助理:万林青
2017年7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3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3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28198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北省霸州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会计,河北省沙河市人,住河北省霸州市**乡**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沙河市**街**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5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闫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重庆市涪陵区**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聘请被告人曹某某担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该公司并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
2016年2月的一天,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人曹某某在**燃料公司与张某某所在的河北省霸州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没有发生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以**燃料公司的名义为**塑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为00773150,税款人民币16811.11元。事后,曹某某得到人民币4000元的“手续费”,张某某将该发票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并实际抵扣了税款。
2017年3月16日、4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暂扣二被告税款人民币16800元、罚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曹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企业网上认证结果等书证;
2.证人湛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非白
检察官助理:万林青
2017年7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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