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6年11月24日被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5年11月26日被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7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7年7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7年6月19、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一天,被告人易某某与陈某某利用租来的渝CK****汽车行驶证上车主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制作假身份证,然后冒用车主张某某的名义将租来的车辆抵押给李某某骗得3万元,用于二人消费和还账。5月26日,因到期无法偿还李某某的3万元,易某某、陈某某将该车从李某某处取回抵押给雷某某,由陈某某冒用张某某的名义与雷某某签订合同,骗得4.5万元,陈某某从中私吞5000元,谎称只抵押了4万元,二人将其中3.1万用于归还李某某,剩余钱款二人用于旅游及生活开销、还账。之后易某某、陈某某一直未偿还雷某某钱款并更换电话号码,雷某某发现被骗后报警,2015年11月25日陈某某投案自首,12月31日陈某某母亲代为赔偿2万元并取得雷某某谅解。2016年11月24日易某某被抓获,12月1日易某某亲属代为赔偿1万元并取得雷某某谅解。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身份证等物证;
2.户籍信息、银行流水、合同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易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缓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至三万元;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荣杰 
2017年9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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