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林某某等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0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街道**社区居委**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7年8月3日批准,次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街道**社区居委**组**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7年8月3日批准,次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10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忠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1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于2017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10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2017年5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忠县忠州街道贩卖毒品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7次,共计2.3克,获利人民币1500元(币种下同);被告人罗某某在忠县忠州街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0.6克,获利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与谢某某电话联系,谢某某让罗某某帮其联系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给罗某某300元。后被告人罗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某在忠县忠州街道新加坡生态城食堂宿舍附近将一包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某,罗某某在忠县新加坡生态城食堂附近将毒品交给谢某某,罗某某获利100元。
2.2017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将一包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在忠县白桥桥下靠体育馆方向的栅栏洞子里,并对藏匿毒品的地点拍照。次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甲联系买卖毒品事宜,陈某甲在微信转账300元给张某某购买毒品后,张某某将藏匿毒品的照片发给陈某甲,陈某甲在该处拿到毒品。
3.2017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忠县长江大桥川江号子夜市外公路边,将一包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某。
4.2017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将一包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放置在忠县忠州街道红星桥聚丰酒店斜对面垃圾箱旁钢管末端的空洞里,并对藏匿毒品的地点拍照。次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与谢某某电话联系,谢某某让其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给罗某某300元。后被告人罗某某联系张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某将藏匿毒品地点照片发给罗某某,罗某某将照片转发给谢某某,后谢某某在该处取到毒品,罗某某微信转账给张某某200元毒资,罗某某获利100元。
5.2017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忠县水坪加油站附近将一包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罗某某保管。次日下午,陈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给张某某200元毒资,后罗某某在新加坡生态城食堂宿舍内将陈某乙购买的毒品拿出来给陈某乙、周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
6.2017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忠县长江大桥川江号子夜市外公路边,将一包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某。
7.2017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忠县长江大桥农业银行对面公路边,将一包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两部;
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范某某、陈某乙、吕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辨认指认笔录;
2. 监控视频。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2017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忠县新加坡生态城食堂的宿舍内容留陈某乙、周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
2017年7月19日、20日,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在忠县忠州街道分别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两部;
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周某某、汪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张某某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6000元;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灵通   
检察官助理:潘春燕      
2017年12月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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