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95年12月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0月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弥渡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李鑫明、盛红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8日、2017年11月2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23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7年10月23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为贩卖毒品牟利,与云南毒品上家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双方约定由毒品上家安排人从云南省昆明市将毒品运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
2017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按照云南毒品上家的安排,在云南省昆明市北部客运站找刘某某帮忙将藏有毒品的两箱水果放置于从昆明开往重庆的客车上,随车托运至重庆。黄某某随即搭乘同日22时35分的航班飞往重庆。该客车途经云南省昭通市、四川省宜宾市,于2017年5月3日9时许抵达重庆市菜园坝客运站。5月3日上午,黄某某在菜园坝客运站接到其托运的藏有毒品的两箱水果后,乘坐出租车前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
2017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龙水汽车站乘坐摩托车将藏有毒品的两箱水果运至龙水镇高坑村水库堤坝处,在离开途中被民警抓获。随后,旷某某(另案处理)受委托来到高坑水库取走藏有毒品的两箱水果,驾驶摩托车往胡某某家行驶途中被民警抓获,胡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的家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两箱水果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12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10.7克。经检验鉴定:查获的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的照片;
2.通话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旷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搜查、扣押、称量、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12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1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胡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人黄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212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1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将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莉莎
检察官助理:刘 宇
2017年12月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95年12月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0月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弥渡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李鑫明、盛红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8日、2017年11月2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23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7年10月23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为贩卖毒品牟利,与云南毒品上家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双方约定由毒品上家安排人从云南省昆明市将毒品运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
2017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按照云南毒品上家的安排,在云南省昆明市北部客运站找刘某某帮忙将藏有毒品的两箱水果放置于从昆明开往重庆的客车上,随车托运至重庆。黄某某随即搭乘同日22时35分的航班飞往重庆。该客车途经云南省昭通市、四川省宜宾市,于2017年5月3日9时许抵达重庆市菜园坝客运站。5月3日上午,黄某某在菜园坝客运站接到其托运的藏有毒品的两箱水果后,乘坐出租车前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
2017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龙水汽车站乘坐摩托车将藏有毒品的两箱水果运至龙水镇高坑村水库堤坝处,在离开途中被民警抓获。随后,旷某某(另案处理)受委托来到高坑水库取走藏有毒品的两箱水果,驾驶摩托车往胡某某家行驶途中被民警抓获,胡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的家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两箱水果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12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10.7克。经检验鉴定:查获的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的照片;
2.通话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旷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搜查、扣押、称量、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12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1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胡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人黄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212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1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将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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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助理:刘 宇
201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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