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李某某等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一分院起诉

2017-12-2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长寿区人,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厂**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88********,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7日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7月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决定将该案退回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7年9月21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7日、10月18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共同出资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意图销往重庆市长寿区牟利。2017年2月25日,汪某某、李某某邀约被告人马某某将购进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运往云南省昆明市。2017年3月1日18时许,马某某驾驶装载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车牌号为云A5****的东风标致牌轿车途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关坪检查站时被抓获,在马某某裤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0.6克,在该车左尾灯内侧后备箱夹层、后备箱盖板夹层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6040克。经检验,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在14.2%至16.28%之间。
2017年3月1日19时、21时许,公安机关先后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民族工艺品街、云南省玉溪市青龙厂检查站将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毒品等物证的照片;
2. 汽车卡口记录等书证;
3. 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物证检验报告;
6. 检查、称重、提取、封存、电子证据检查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606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李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606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马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606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鹏
检察官助理:袁流东
2017年11月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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