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港**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广东省湛江市人,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广东省湛江市人,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街道**村**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28日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9月2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郑某某的辩护人陈明、陈某某的辩护人熊亚利、程睿、吴某某的辩护人程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1月4日决定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7年12月3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初,被告人郑某某为贩卖毒品牟利,与李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商定由李某某负责将毒品从广东省湛江市运送至重庆市。
2017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受李某某的指派,从广东省湛江市搭乘大巴车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前往重庆市。次日13时许,陈某某、吴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汽车站“航旅颐和酒店”2408房间内将装有上述毒品的纸箱交给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离开后,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立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随后,郑某某驾驶牌照为渝*******的轿车准备将部分毒品贩卖给张志强时,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富力海洋小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先后从该车副驾驶座处查获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6.67克;从该车中控台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从郑某某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港**单元**的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870.63克。经检验,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的照片;
2.通话记录、《酒店入住登记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庞某某、火某某、邹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DNA鉴定意见书;
6.搜查、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
7.路面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2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6.67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将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雨岚
检察官助理:王 岭
2017年12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港**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广东省湛江市人,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广东省湛江市人,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街道**村**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28日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9月2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郑某某的辩护人陈明、陈某某的辩护人熊亚利、程睿、吴某某的辩护人程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1月4日决定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7年12月3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初,被告人郑某某为贩卖毒品牟利,与李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商定由李某某负责将毒品从广东省湛江市运送至重庆市。
2017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受李某某的指派,从广东省湛江市搭乘大巴车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前往重庆市。次日13时许,陈某某、吴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汽车站“航旅颐和酒店”2408房间内将装有上述毒品的纸箱交给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离开后,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立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随后,郑某某驾驶牌照为渝*******的轿车准备将部分毒品贩卖给张志强时,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富力海洋小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先后从该车副驾驶座处查获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6.67克;从该车中控台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从郑某某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港**单元**的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870.63克。经检验,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的照片;
2.通话记录、《酒店入住登记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庞某某、火某某、邹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DNA鉴定意见书;
6.搜查、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
7.路面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2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6.67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将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雨岚
检察官助理:王 岭
2017年12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刘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陈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吴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献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鲍某某、张某某等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吴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