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8197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街**号。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9月被广东省惠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7日被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万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经6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8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经6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陆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同年9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0月7日决定将该案退回巫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同年10月25日重新移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陆某甲给被告人文某某4000元,请托被告人文某某帮忙联系购买冰毒。被告人文某某与贩毒者联系好价格之后,文某某将毒资4000元转给贩毒者,并约定贩毒者将毒品放在巫溪县凤凰镇工业园区内一辆报废的长安面包车副驾驶位置前方的手套箱内。被告人文某某将该情况告知陆某甲。随后,被告人陆某甲驾驶鄂A*小轿车搭载被告人文某某到达指定的位置后,由被告人文某某将装有冰毒的白色塑料袋取出交给被告人陆某甲。陆某甲驾驶鄂A*小轿车搭载被告人文某某返回,在途径奉溪高速公路巫溪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下,公安民警当场从车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29.0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陆某甲、文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
2.证人陆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甲、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搜查、提取、称量等笔录;
6.查获、称量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陆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9.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甲、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文某某、陆某甲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被告人文某某、陆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8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5万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雪芬
检察官助理:向其权
2017年10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8197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街**号。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9月被广东省惠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7日被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万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经6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8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经6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陆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同年9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0月7日决定将该案退回巫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同年10月25日重新移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陆某甲给被告人文某某4000元,请托被告人文某某帮忙联系购买冰毒。被告人文某某与贩毒者联系好价格之后,文某某将毒资4000元转给贩毒者,并约定贩毒者将毒品放在巫溪县凤凰镇工业园区内一辆报废的长安面包车副驾驶位置前方的手套箱内。被告人文某某将该情况告知陆某甲。随后,被告人陆某甲驾驶鄂A*小轿车搭载被告人文某某到达指定的位置后,由被告人文某某将装有冰毒的白色塑料袋取出交给被告人陆某甲。陆某甲驾驶鄂A*小轿车搭载被告人文某某返回,在途径奉溪高速公路巫溪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下,公安民警当场从车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29.0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陆某甲、文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
2.证人陆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甲、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搜查、提取、称量等笔录;
6.查获、称量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陆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9.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甲、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文某某、陆某甲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被告人文某某、陆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8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5万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雪芬
检察官助理:向其权
2017年10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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