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1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国家**重庆市**公司永川**分公司**,四川省容县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9月29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5年10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1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任国家**重庆市**公司永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分公司”)**管理专责,负责组织局物资(非物资)非招标采购工作确定采购产品的供应商及价格。在此期间,朱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永川**分公司采购员张某甲(另案处理)在物资采购过程中为供应商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供应商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40000元,朱某某实得29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朱某某与张某甲两次收受泰兴市**有限公司股东张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90000元,朱某某实得145000元。其中:
2008年底2009年初,朱某某和张某甲在重庆市江北区**大厦**幢**张某乙办公室内收受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朱某某分得100000元;
2010年,朱某某和张某甲在张某乙办公室内收受现金人民币90000元,朱某某分得45000元。
二、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朱某某三次收受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20000元。其中:
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在永川**分公司附近的巷道内收受现金人民币50000元;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号徐某某办公室内收受现金人民币50000元;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附近路边收受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三、2009年,被告人朱某某在永川**分公司附近的路边收受河北**有限公司重庆片区销售经理李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国家**重庆市**公司永川**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图、说明、物流服务分中心职责及人员岗位职责、《关于国家**重庆永川**公司(原永川**局)采购泰兴市**有限公司物资情况的说明》、专项核算对象、记账凭证、重庆市**公司永川**局合同审查流转单、永川**局经济合同会签卡、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物资采购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供应商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4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1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国家**重庆市**公司永川**分公司**,四川省容县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9月29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5年10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1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任国家**重庆市**公司永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分公司”)**管理专责,负责组织局物资(非物资)非招标采购工作确定采购产品的供应商及价格。在此期间,朱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永川**分公司采购员张某甲(另案处理)在物资采购过程中为供应商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供应商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40000元,朱某某实得29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朱某某与张某甲两次收受泰兴市**有限公司股东张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90000元,朱某某实得145000元。其中:
2008年底2009年初,朱某某和张某甲在重庆市江北区**大厦**幢**张某乙办公室内收受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朱某某分得100000元;
2010年,朱某某和张某甲在张某乙办公室内收受现金人民币90000元,朱某某分得45000元。
二、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朱某某三次收受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20000元。其中:
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在永川**分公司附近的巷道内收受现金人民币50000元;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号徐某某办公室内收受现金人民币50000元;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附近路边收受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三、2009年,被告人朱某某在永川**分公司附近的路边收受河北**有限公司重庆片区销售经理李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国家**重庆市**公司永川**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图、说明、物流服务分中心职责及人员岗位职责、《关于国家**重庆永川**公司(原永川**局)采购泰兴市**有限公司物资情况的说明》、专项核算对象、记账凭证、重庆市**公司永川**局合同审查流转单、永川**局经济合同会签卡、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物资采购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供应商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4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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