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等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2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市场居民楼**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坪**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5********,汉族,高中文化,私营企业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楼**号**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亚,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附属**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7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10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城**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经开区**镇**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7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以被告人雷某某等8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世纪花城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一个冰毒包子和2颗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
2.2015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绿钻网吧二楼平台的楼梯间处,以300元的价格将一个冰毒包子和2颗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
3.2015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世纪花城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随后,陈某甲被綦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0.63克冰毒。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2017年5月26日凌晨,罗某甲(另案处理,下同)强行要求李某某陪同外出玩耍,李某某因担心安全便找被告人唐某乙寻求保护,被告人唐某乙使用李某某的手机QQ与罗某甲发生争执并邀约打架。随后唐某乙邀约被告人唐某甲,唐某甲又邀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赶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电杆“抓一把串串香”餐馆等候。后被告人唐某乙通过电话邀约罗某甲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电杆处打架。罗某甲遂邀约了刘某某(另案处理,下同)、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罗亚等人,被告人张某某又邀约了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乙,后由被告人雷某某提供刀具,被告人罗亚负责驾驶车辆,罗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周某某等人持刀赶至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电杆处。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赖某某手持“抓一把串串香”餐馆的椅子与手持砍刀的罗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周某某等人发生斗殴。在斗殴中唐某甲右手被砍伤,王某甲的左臂和右大腿被砍伤。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唐某甲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2017年8月14日、9月12日,被告人雷某某、唐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8月22日,张某某、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8月29日,罗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9月13日,唐某甲、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9月23日,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九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2. 证人陈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九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 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等;
5. 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6. 讯问视频、人身检查视频、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将毒品三次贩卖给他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聚众斗殴案中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聚众斗殴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亚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乙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某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  锴   
检察官助理:李东伟   
2017年11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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