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2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和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共谋盗窃后,分别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钱塘镇等地实施盗窃,涉案金额人民币3400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去至合川区云门街道黄庵村10组水田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邓某某放养在水田内的12只鸭子盗走,价值人民币648余元。
(二)2016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去至合川区云门街道黄庵村10组水田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养在水田内的11只鸭子盗走,价值人民币594余元。
(三)2016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去至合川区云门街道黄庵村4组池塘边水田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养在水田内的11只鸭子盗走,价值人民币594余元。
(四)2016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去至合川区云门街道龙塘村2组一小树林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邓某某放养在树林内的13只鸭子盗走,价值人民币702元。
(五)2016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去至合川区钱塘镇玉珠村1组王某某家院坝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圈养于鸡圈内的12只鸡盗走,价值人民币9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家禽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唐某某、高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 凯 
检察官助理:刘 欢 
2017年7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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