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许某某,男,l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l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曾因盗窃罪,于20l0年9月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 20l7年ll月l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l7年l2月1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l7年ll月l6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的胖哥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网吧桌上的一部VIVOX9手机窃取。次日下午,许某某将手机变卖并获赃款人民币800元。后经鉴定,该被盗VIVOX9手机价值为人民币l495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7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綦江区二级车站附近将许某某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许某某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
3.有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系被抓获后归案;
4.有作案现场指认笔录、作案监控视频证实了盗窃的事实;
5.有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了对赃款扣押的情况;
6.有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495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 锴
检察官助理:李东伟
2017年12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许某某,男,l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l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曾因盗窃罪,于20l0年9月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 20l7年ll月l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l7年l2月1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l7年ll月l6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的胖哥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网吧桌上的一部VIVOX9手机窃取。次日下午,许某某将手机变卖并获赃款人民币800元。后经鉴定,该被盗VIVOX9手机价值为人民币l495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7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綦江区二级车站附近将许某某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许某某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
3.有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系被抓获后归案;
4.有作案现场指认笔录、作案监控视频证实了盗窃的事实;
5.有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了对赃款扣押的情况;
6.有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495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 锴
检察官助理:李东伟
2017年12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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