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附**号。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世纪华联购物中心,趁被害人赵某某在蔬菜区买菜时,王某某采用徒手扒窃的方式扒走被害人赵某某手上挎包内的OPPO牌A51型手机一部。
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1元。
同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7年9月19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将涉案财物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
2. 户籍信息等书证;
3.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价格认定意见书;
6. 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所盗得的手机已经民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且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大忠
检察官助理:李玉平
2017年12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附**号。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世纪华联购物中心,趁被害人赵某某在蔬菜区买菜时,王某某采用徒手扒窃的方式扒走被害人赵某某手上挎包内的OPPO牌A51型手机一部。
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1元。
同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7年9月19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将涉案财物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
2. 户籍信息等书证;
3.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价格认定意见书;
6. 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所盗得的手机已经民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且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大忠
检察官助理:李玉平
2017年12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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