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因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名豪商场的“中国移动”营业厅陪朋友邓某某买手机,并叫店员颜某某将柜台里出售一部价值人民币2299元的金立牌M6PULS手机拿给自己看,后趁颜某某和其他店员不注意之机,蒋某某拿起该手机迅速离开商场,后销赃给他人。
2017年3月17日18时许,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民警在永川区渝西广场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采购入库单、常住人口信息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萍
2017年6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因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名豪商场的“中国移动”营业厅陪朋友邓某某买手机,并叫店员颜某某将柜台里出售一部价值人民币2299元的金立牌M6PULS手机拿给自己看,后趁颜某某和其他店员不注意之机,蒋某某拿起该手机迅速离开商场,后销赃给他人。
2017年3月17日18时许,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民警在永川区渝西广场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采购入库单、常住人口信息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萍
2017年6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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