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2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大厦**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8月21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2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分别于2017年8月6日、2017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偿还赌债,分别从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处实施盗窃,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77760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带至其姐姐即被害人李某乙处解决纠纷未果,朱某某等人报警,公安民警在李某乙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天秀龙湾小区的住处将在此等候的李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害人朱某某处借来手机后,通过输入朱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从朱某某手机微信“微粒贷”借出6000元到朱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6000元转到李某某的微信账户。后李某某于当日再次通过从朱某某微信“微粒贷”借款再转账的方式获款4000元。
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再一次通过上述方式获款10000元。
二、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学府美墅小区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偷拿其手机后,通过输入张某某支付宝的支付密码,从其手机支付宝“蚂蚁借呗”借出8000元到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再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8000元转到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
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通过从张某某支付宝“蚂蚁借呗”借款再转账的方式获款8000元。
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再一次通过上述方式获款4000元。
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偷拿其手机后,利用张某某手机支付宝绑定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一网店假意消费5960元购买手机,对方交易平台扣除298元手续费后,将剩余5662元转到张某某的支付宝,李某某再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上述钱款从张某某的账户转入自己账户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三、2017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商贸城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华硕电脑”门面外,冒充该店员工联系开锁匠李应彬打开店门,将店内七台价值共计人民币218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当晚,李某某将上述电脑拿到胡浩经营的华泰通讯店典当,获款11500元。
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李某甲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李某甲报警,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205号汽车店将在此等候的李某某抓获。案发后,民警从胡浩处提取上述七台笔记本电脑并发还给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七台;
2.商品销售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堪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四、2017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天秀龙湾小区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盗走李某乙一张交通银行卡。次日凌晨,李某某来到永川区红河南路888号中国银行柜员机处,从上述交通银行卡取现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银行卡一张(卡号52106905********);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银行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   
2017年10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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