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2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夫妇因土地纠纷,在开县**镇**村**组**号的地坝发生争吵。后彭某某与马某某两人发生抓打,李某某见状,遂持木棒击打王某某小腿,致王某某左小腿受伤倒地。后李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徐娜
2016年5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2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夫妇因土地纠纷,在开县**镇**村**组**号的地坝发生争吵。后彭某某与马某某两人发生抓打,李某某见状,遂持木棒击打王某某小腿,致王某某左小腿受伤倒地。后李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徐娜
201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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